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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7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灏与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灏,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7821号原告郭灏,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玮,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郭灏妻子。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416-5。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灏与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灏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贸官邸1-3-2901A号房屋,面积92.97平方米,总价款587013元,约定2012年3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并约定交付房屋使用后36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不具备交房的条件下勉强接收房屋,并多次与被告催办产权证,至今无果。因为迟迟不能办理产权使原告的生活、孩子入学等诸多事宜带来不便。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十八个月)。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给原告本人带来的损失,共计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起诉费用。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世贸官邸1-3-2907A号房屋,面积92.97平方米,单价6314元/平方米,总价款58701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该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和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特起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另经本院核实,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经超过360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应依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至2016年7月1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灏迟延办证违约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辉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