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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刘祥椹与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椹,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694号原告刘祥椹,男,生于1978年11月28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何民,男,生于1983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祥椹与被告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椹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基于朋友一起,当即在家里拿出10000元现金给被告,又从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该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2015年2月,被告的电话已经无法打通,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便于当日拿出10000元现金以及从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祥椹现金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人:何民,2013.3.28,何民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广安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何民向原告刘祥椹出具的借条一张、取款回单、广安市广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民向原告刘祥椹借款50000元,有借条以及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2013年12月28日还款,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祥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民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