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12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姚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陈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姚某身患,原告陈某甲为,四处筹措资金,细心照料,寸步不离,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经过多年医治,被告姚某病情现已稳定,但已花光家里的所有积蓄,并负债累累,连家里的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被告姚某病情虽然得到有效控制,但受病情影响,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说明被告姚某终生无法履行应尽的家庭责任和夫妻间的义务。原告陈某甲因常年照顾被告姚某,无法外出工作,使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为了能减轻双方的痛苦,曾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除一次撤诉外,另外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根据被告姚某的身体状况及原告陈某甲家庭生活的实际困难,不得已第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生活不能自理,且被告姚某母亲马某今年已73岁,被告姚某大姐在外地,眼睛不好,三妹是患者。原告陈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山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山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山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1份;2、被告姚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被告姚某2010年患病,2015年1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甲为其监护人。原告陈某甲曾于2013年11月、2014年8月、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针对原告陈某甲的第一次、第三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针对第二次起诉,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姚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履行应尽的家庭责任与夫妻间的义务,其需常年照顾被告姚某,无法外出工作养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本院认为,2000年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达16年,且女儿陈某乙已快年满16岁,2010年被告姚某患病,原告陈某甲对其不离不弃,为被告姚某看病、照顾被告姚某的生活起居,这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又因被告姚某患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无法自理,其母亲马某年事已高,无法照顾、看护被告姚某,又无其他近亲属适合担任被告姚某的监护人,离婚后被告姚某生存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照顾、看护与其共同生活16年的妻子姚某是原告陈某甲应尽的扶养义务。且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