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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绿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绿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耀翔能源有限公司,王振英,杨尚奎,高洪,王在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徐州东方热电厂南。法定代表人:高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元府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绿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沛县五段镇张五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振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耀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1-303。法定代表人:杨尚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振英。原审被告:杨尚奎。原审被告:高洪。原审被告:王在清。上诉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因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原审被告江苏绿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徐州耀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翔公司)、王振英、杨尚奎、高洪、王在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迈达公司上诉称,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系绿茵公司与睢宁农商行所签,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未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交给迈达公司,迈达公司对约定管辖事宜不知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未向迈达公司明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对迈达公司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一审审理期间,迈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七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睢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绿茵公司与睢宁农商行签订的为借款合同,而绿茵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睢宁农商行与绿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睢农商借字[2015]第04080116001号)。约定,绿茵公司向睢宁农商行借款600万元,睢宁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绿茵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振英签字捺印,该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贷款人其他机构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睢宁农商行与耀翔公司、迈达公司、杨尚奎、王振英、高洪、王在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编号:睢农商银保字[2015]第0408011600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睢宁农商行于2015年4月8日向绿茵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后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事宜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据睢宁农商行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间纠纷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睢宁农商行与绿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贷款人其他机构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的贷款人为睢宁农商银行,其住所地位于睢宁,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睢宁农商行与耀翔公司、迈达公司、王振英、杨尚奎、高洪、王在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睢宁农商行依法向绿茵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系本案的债权人,其住所地位于睢宁,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无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还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两者确定的管辖法院,均为一审法院,故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迈达公司在该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章,表明其已知悉并同意该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亦是明知并认可的,迈达公司上诉称其对约定管辖事宜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迈达公司虽主张涉案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亦没有免除睢宁农商行责任、加重迈达公司责任、排除迈达公司主要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迈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迈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