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子林,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68********,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乌马河区乌马河街振华委**组。2013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7点30分许,被告人赵子林来到伊春市啤酒厂东侧垃圾站附近,将被害人金某芹自行车车筐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四张。2016年6月14日8时10分许,赵子林来到伊春区中植村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中植村幼儿园门前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16G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十元现金、本人身份证、多张银行卡等物品。经侦查,被告人赵子林于2016年6月14日在伊春区世纪园小区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子林在伊春市啤酒厂东侧垃圾站附近,将被害人金某芹自行车车筐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四张。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3元。同年6月14日8时10分许,赵子林在伊春区中植村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中植村幼儿园门前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16G苹果6plus手机、数十元现金、本人身份证、多张银行卡等物品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收缴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金某芹、任某的陈述;3.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书;4.监控录像光碟1张;5.被告人赵子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赵子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子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金庆发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