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元国与赵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国,赵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55号原告:叶元国。被告:赵建安。原告叶元国与被告赵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元国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赵建安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945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9日,被告赵建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元国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叶元国与被告赵建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元国向被告赵建安出借资金,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叶元国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故本院调整利息为月利率2%,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6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元国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3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叶元国承担39.5元,被告赵建安承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