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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09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临沭县。被告:石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高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与前夫杨某某离婚。2016年6月初经打工工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感觉被告性格等方面存在问题,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流露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被告竟然私自扣押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手机、户口本,并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准原告外出,不准回娘家。原告在娘家人的配合下回了娘家,被告不停地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离婚证,2、短信记录,3、临时居民身份证,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与前夫杨雷雷离婚。2016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致使原告诉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运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