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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洋,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洋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道乐都歌厅416包房内,因被告人刘洋朋友蔺某某敬酒,王某甲拒绝喝酒,被告人刘洋遂用酒杯打伤王某甲左面部。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左面部不规则创痕,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左眼外眦部两处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甲、蔺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白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洋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洋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6.55元(其中医药费10580.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49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2765.56元、复印费19.20元),并提交了出院病人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表示暂无力支付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道乐都歌厅416包房内,因被告人刘洋朋友蔺某某向王某甲敬酒,王某甲拒绝喝酒,刘洋用酒杯将王某甲左面部打伤,致王某甲的左面部不规则创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外眦部两处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王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580.31元,期间二级护理14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946.5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580.31元、误工费14天×197.54元/天=2765.56元、护理费14天×120.82元/天=169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00元、鉴定费490.00元、病历复印费19.2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刘洋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左面部不规则创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外眦部两处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4、证人王某乙证言,��实2016年3月2日20时许,其与朋友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在乐都歌厅唱歌,王某甲与张某乙碰到刘洋,二人到刘洋包房敬酒,后刘洋与蔺某某来其包房敬酒,王某甲与刘洋单独喝了一杯酒,当蔺某某向大家敬酒时,其看见刘洋用酒杯打在王某甲脑袋上,王某甲倒地后二人互相厮打。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刘洋的妻子,2016年3月2日20时许,其与丈夫刘洋、蔺某某、王某丙夫妻等人在桦甸市乐都歌厅唱歌,玩了一个小时,其要走时,发现刘洋和蔺某某不在包房里,其出包房找刘洋,发现刘洋在416包房里,在416包房里其看见有啤酒瓶子碎片,刘洋与王某甲在撕扯。证人王某丁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6、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20时许,其与朋友刘洋等人在桦甸市乐都歌厅唱歌,在歌厅里碰到其邻居张某乙等人在隔壁包房里唱歌,其对刘洋提议去张某乙包房敬酒,进到张某乙的包房看见有挺多认识的人,其对大家说一起喝一杯,当时刘洋和王某甲站在一起,王某甲说不喝了,之后刘洋拿手中的玻璃杯砸向王某甲的脸上,杯子碎了,王某甲的脸上出血了,后二人厮打到一起,被人拉开。证人张某丙证实了上述事实。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乐都歌厅4楼楼层经理,2016年3月2日晚,410包房来了三个男的,二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后416包房来了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客人,410包房的蔺某某认识416包房的张某乙,后蔺某某要了二瓶啤酒到416包房敬酒,其跟着一起来到416包房,倒完酒刘洋也来到416包房,刘洋与王某甲单独喝了一杯酒,蔺某某对王某甲说单独喝不算,大家得一起喝一杯,后其听见响声,看见刘洋和王某甲打起来了,刘洋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打在王某甲的左脸上,二人发生厮打。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3月2日20时许,其与朋友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在乐都歌厅唱歌,碰到刘洋,其与张某乙去刘洋包房敬酒,刘洋临走时与蔺某某来其包房敬酒,当蔺某某敬酒时,其没有喝,刘洋看其拒绝喝酒,就用酒杯砸在其左面部,将其左面部打伤。9、被告人刘洋供述,2016年3月2日20时许,其与朋友蔺某某、王某丙夫妻、其妻子等人在桦甸市乐都歌厅唱歌,在歌厅里碰到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歌厅416包房唱歌,其一伙人准备离开时,其与蔺某某去王某甲包房向王某甲等人敬酒,在王某甲包房里,蔺某某向王某甲敬酒时,王某甲没喝,其觉得没面子,用右手中的玻璃杯砸向王某甲的左面部,将王某甲打伤。10、出院病人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期间二级护理14天,支出医药费10580.31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刘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6.5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580.31元、误工费2765.56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490.00元、复印费1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