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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栾功勤与吴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功勤,吴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48号原告:栾功勤委托代理人:吕军宝,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佃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海洋,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功勤与被告吴佃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吴佃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789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佃刚驾驶鲁B×××××号车在黑龙江南路保儿村东车站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佃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按90%的事故主要比例赔偿损失。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明细各三份,门诊票据二十一份;⒊复印费收据五份;⒋原告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单七份;⒌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各一份。被告吴佃刚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系车辆所有人,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但票据已丢失。同意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吴佃刚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按80%和20%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2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佃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黑龙江南路北向南行驶保儿村东车站时,适遇原告沿黑龙江南路西向东横过道路,鲁B×××××号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吴佃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横过道路未避让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和被告吴佃刚同意按90%和10%的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80%和20%的比例划分。2.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救治,经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顶枕皮下血肿、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4、11,右3、5、6)等,遂收治入院,于当日行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护基本型探头置入术,经35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出院;于2015年3月9日转入住解放军401医院崂山分院,经18天的治疗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于2015年5月22日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经17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复诊数次,复印住院病历花费119.5元。以上原告共住院70天,共花费医疗费161986.22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753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51986.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明细、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⑴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阅片示右第3、5、6、8肋和左311肋骨折,此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5.b)条“12肋以上骨折”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手术,颅骨缺损约11×10c㎡,此损伤结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r)条“颅骨缺损6c㎡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并手术,目前遗有功能障碍,此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a)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⑵关于护理人数和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4.3.3条和4.7.3条之规定,建议其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35日为宜,第三次出院后无需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其余时间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鉴定费。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⑴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1986.22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753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51986.2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基于住院70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交通费。原告基于住院70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7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⑷护理费。原告基于第一次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其余时间以1人护理为宜、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35日为宜、第三次出院后无需护理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18584.71元(48453元/年÷365天×140天),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宫连波单位证明和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0天(1人护理105天、另一人护理35天),护理费分别按宫连波的3500元和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896.18元(3500元/月÷30天×105天+48453元/年÷365天×35天),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⑸误工费。原告基于2015年2月1日受伤和2016年4月6日定残的事实,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14月的误工费56528.5元(48453元/年÷12个月×14个月),其中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能提交第三次出院后的休息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4.7.3条和第4.9条重型颅脑损伤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至定残前一日共14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和工资条,证明月工资为3488.47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838.58元(3488.47元/月×14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⑹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19.5元,事实清楚,该费用属举证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⑺残疾赔偿金。原告基于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结合34%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274516元(40370元/年×34%×20年),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其请求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程序作出结论,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吴佃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确认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为90%和10%。根据被告吴佃刚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90%的比例赔付,仍有不足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由被告吴佃刚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06456.48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7537.8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30万元,由被告吴佃刚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的费用按90%的比例赔偿47810.83元【(506456.48元12万)×90%30万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8645.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41万元;被告吴佃刚应向原告赔偿4781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栾功勤赔偿41万元;二、被告吴佃刚向原告栾功勤赔偿47810.83元。上列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直接支付到原告在交通银行青岛九水路支行开立的6222601010012995482号账户中,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88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8988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50元,由被告吴佃刚负担1120元,其中由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