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法定代表人代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10日4时50分许,肖建中驾驶冀J×××××/冀JZS**挂号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观音堂西下坡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冲入路南沟内,造成车辆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陕公交证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肖建中驾驶的冀J×××××/冀JZS**挂号车辆车主为原告华鑫运输公司,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0100元;冀JZS**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248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出具证明,同意此事故车辆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所得款项归原告华鑫运输公司所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15990元;2、施救费20000元;3、公估费6100元。以上总计损失14209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但银行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并且原告系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此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0由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亦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26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总计1420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261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其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并且其并未提供相关的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实际修车的花费,同时,其施救费过高,其应按当地标准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被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0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