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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晓蓉、文泽豪、文洪开、金荣芬与李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蓉,文某,文洪开,金荣芬,李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474号原告:李晓蓉,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文某,男,汉族,1999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李晓蓉,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文洪开,男,汉族,1939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金荣芬,女,汉族,1946年4���10号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权,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蓉、文某、文洪开、金荣芬与被告李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李明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蓉、文某、文洪开、金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6085.6元,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医疗费7698元;5、金荣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682元(19277元/年×11年÷3);6、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9277元/年×2年÷2);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67899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实际请求被告赔偿28608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李晓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文世彬和文某、孙婷)从宜宾市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9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明权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文世彬和文某、李晓蓉、孙婷受伤,文世彬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文世彬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698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晓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和文世彬、孙婷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是文世彬的近亲属。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明权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被告李明权辩称,中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2、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任;3、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5、交通费和误工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文世彬,1972年11月7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李晓蓉系受害人文世彬之妻。原告文某系受害人文世彬之子,1999年10月4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文洪开系受害人文世彬之父,1939年5月11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金荣芬系受害人文世彬之母,1946年4月10号出生,农村户口,与其夫文洪开居住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47号21幢2单元5楼2号。文世彬共有兄弟姐妹二人。2016年1月17日,李晓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文世彬和文某、孙婷)从宜宾市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9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明权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文世���和文某、李晓蓉、孙婷受伤,文世彬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文世彬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698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晓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和文世彬、孙婷不负事故责任。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明权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蓉和被告李明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文世彬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明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金荣芬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逾退休年龄,并与其夫文洪开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720元,交通费确定为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14059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金荣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682元(19277元/年×11年÷3)+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9277元/年×2年÷2)】;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医疗费7698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67851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晓蓉等人伤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尚余80000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实际应得到264941.6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蓉、文某、文洪开、金荣芬87698元(死亡伤残80000元+医疗费7698元)。二、由被告李明权赔偿原告李晓蓉、文某、文洪开、金荣芬177243.6元【(总损失678510元-交强险赔偿额87698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晓蓉、文某、文洪开、金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李晓蓉、文某、文洪开、金荣芬承担1855元,被告李明权承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朝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