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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黄益弟、陈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弟,陈晓云,黄李忠,黄益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叶少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5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益弟,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云,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李忠,男,汉族,1938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益明,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257号。负责人:陈烽,该行行长。一审被告: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文渡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黄益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叶少钗,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黄益弟、陈晓云、黄李忠、黄益明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一审被告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叶少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8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904.8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7月23日该通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904.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益弟、陈晓云、黄李忠、黄益明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 萍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