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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小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小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6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邓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人王小旺,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临高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252号指控被告人王小旺犯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旺及辩护人王正郭、原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邓某得知其前女友潘某与王某2(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大道弘兴百货旁边一烧烤档吃宵夜,便和几个朋友一起前往该烧烤档与王某2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2打电话给“王乃刚”(在逃)称自己和他人“闹事”了。“王乃刚”接完电话后便将此事告诉了正在同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王小旺、“阿基”(在逃)二人。因王小旺是王某2的胞弟,其立即和“阿基”、“王乃刚”一起带着匕首和西瓜刀,乘坐“王乃刚”的电单车前往上屋大道弘兴百货门口。到达现场后,王小旺持匕首、“阿基”持西瓜刀将邓某胸腹、双手及下肢捅、砍伤。经鉴定,邓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邓某诉请: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供给176187.17元。被告人王小旺承认控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均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小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原因;(4)被害人的伤情主要为阿基所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小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19日22时许,被害人邓某得知其前女友潘某与王某2(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大道弘兴百货旁边一烧烤档吃宵夜,便和几个朋友一起前往该烧烤档与王某2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2打电话给“王乃刚”(在逃)称自己和他人“闹事”了。“王乃刚”接完电话后便将此事告诉了正在同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王小旺、“阿基”(在逃)二人。因王小旺是王某2的胞弟,其立即和“阿基”、“王乃刚”一起带着匕首和西瓜刀,乘坐“王乃刚”的电单车前往上屋大道弘兴百货门口。到达现场后,王小旺持匕首、“阿基”持西瓜刀将邓某胸腹、双手及下肢捅、砍伤。经鉴定,邓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201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王小旺在海南省临高县被临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原告人邓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7��19日入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08532.37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某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误工期为12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陈某、王某1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小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深宝)鉴字【2015】5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6]临鉴字第16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工资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有一定原因,该情节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的伤残主要非被告人王小旺所致,该情节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832.37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收据计算);2、误工费25598.44元(原告人工资收入标准6399.61元/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20天);3、护理费10497.83元(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广东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护理时间60天,共计10497.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标准100元/日,住院47日计算,原告诉求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人邓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诉求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302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小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人民币153,028.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旭俊(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5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