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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山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蓝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林。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日贵。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山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史作华,被上诉人孚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赵明霞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孚日集团公司收到19吨棉纱预付款4199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问题是该预付款419900元是否为上诉人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预付的货款,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19吨棉纱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案外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出具的该证明与孚日集团公司关于419900元系案外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预付的19吨棉纱货款的主张相矛盾,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孚日集团公司收到的该419900元棉纱预付款的预付主体作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山蓝天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