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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本市贸易区斗鱼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睡着之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应某退赔被害人张明杰经济损失人民币3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徐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