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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956号原告:苑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由被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家人将原告车辆扣押,并将被告财产拉走,被告方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是同学关系,彼此了解,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即便原告有过错,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苑某甲,2014年8月28日生育次女苑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通过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原告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孩子,争取重归于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