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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040号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41年4月3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迎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负责人:王永哲,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顾问,住。原告李立新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区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立新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4)临民一终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建,被告兰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2、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下属的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李官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有合作意向的施工单位于当日下午4点之前向项目区帐户一次性交纳施工保证金200万元,待项目区确认收到保证金后展开洽谈事宜。该通知明确表示,“如在洽谈过程中,施工单位对于项目区各项政策有异议,可以终止合作,保证金将在五日内退还(不计算利息)。”原告作为工程承包负责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11年5月7日向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帐户汇去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拿到任何建筑工程。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临沂市兰山区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的领导小组提出了“关于要求退回施工保证金的报告”。由于被告下设的办公室的地点在李官镇政府,李官镇政府的书记和镇长分别担任该办公室的正副主任,原告的保证金也是汇到设在李官镇政府财务室的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帐号上的,因此,原告也多次找该领导小组要求退回施工保证金。但是,该领导小组一直未将原告汇去的施工保证金退还。因此,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好于2013年1月6日以李官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同时,由于该领导小组承诺如终止合作,保证金将在五日内退还,所以请求法院同时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3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人民币32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以“兰山区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系兰山区政府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成立,办公室系其职能部门,与李官镇政府无隶属关系”,“李官镇政府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只好以兰山区政府为被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被告兰山区政府辩称,李官土地综合整治小组下发的通知明确载明了通知对象系施工单位,要求具有二级以上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参与项目区建设,有合作意向的施工单位缴纳施工保证金,这一通知明确了缴纳施工保证金的对象系施工单位,并非个人。原告于2011年5月7日通过银行缴纳的施工保证金系与当时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洪尧一起缴纳的,加上赵洪尧同时缴纳的150000元,共计500000元系代表施工单位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后就于同日出具了收到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交来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系帮赵洪尧代表中航华海公司缴纳的。原告缴纳的该保证金与赵洪尧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赵洪尧已偿还了2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如查明涉嫌犯罪,请移交相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山区政府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成立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系兰山区政府职能部门。2011年5月5日,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在筹备阶段向社会公开发出书面通知,邀请具有二级(含)以上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参与李官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建设���并要求有合作意向的施工单位于当日16时前向项目区帐户一次性交纳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在项目区确认收到保证金后,展开洽谈事宜。如在洽谈过程中,施工单位对于项目区各项政策有异议,可以终止合作,保证金将在五日内退还(不计算利息)。原告李立新在持有该书面通知后,于2011年5月7日向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帐户上汇款350000元。与此同时,案外人赵洪尧汇入150000元,该两笔汇款共计500000元,被告按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所交保证金登记做账。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索要已汇出的350000元保证金未果。遂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官镇政府退还其保证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以“李官镇政府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李立新在2013年1月6日起诉李官镇政府时,其在庭审笔录中先陈述不认识赵洪尧,后又陈述其于2012年4、5月份才认识赵洪尧,以前并不认识;但在2013年11月25日起诉兰山区政府时,原告李立新又主张其女婿吕经纬与赵洪尧在2011年6月有经济纠纷,且其女儿李霞给赵洪尧出具250000元收条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本次诉讼中,原告陈述之前不认识赵洪尧,是到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投标时才认识。庭审中,原告李立新称明知被告要求参与李官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建设的主体为二级(含)以上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立新所交的款项是其代表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所交还是代表中航华海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与赵洪尧一并所交。被告兰山区政府为其主张,提交了赵洪尧缴纳150000元保证金的交款回单一份、被告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对帐单明细、原告女儿李霞收到赵洪尧退回保证金的收条三份、兰山区公证处公证文书、对赵洪尧作证的视频录像、证人高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赵洪尧与原告李立新系在同一时间同一个银行网点向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保证金,原告李立新与案外人赵洪尧二人以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共同缴纳的500000元保证;赵洪尧已归还原告李立新2500**元保证金,讼争的保证金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李立新质证意见为,其与赵洪尧并非合作关系,其此次汇款350000元系以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女儿��霞收到赵洪尧250000元系因原告女婿吕经纬与赵洪尧另有经济纠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安徽蚌埠厂房职工宿舍安装工程定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吕经纬出具的“关于安徽蚌埠安装工程定金说明”一份,证明吕经纬与赵洪尧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安徽蚌埠厂房职工宿舍安装工程定金协议书系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系代表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称向被告提交了新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被告要求的资料,与新东阳公司的合作流程为,先由项目负责人代表新东阳公司向外承揽工程,再向公司汇报,由公司审查后决定是否承揽,最后公司出面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李官土地综合整治小组于2011年5月5日下发的通知,该通知系对有意向参与李官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的要约邀请,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通知要求参与项目区建设的主体为具有二级以上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而非个人,原告李立新明知该通知的要求。且缴纳保证金的前提是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提前参与,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以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参与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建设,并提交过新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表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凭原告李立新的陈述及打款凭证,仅能证实原告李立新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以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交。关于原告与案外人赵洪尧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问题的认定。一、原告李立新在各次诉讼中陈述是否认识赵洪尧及认识的时间及本案中的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结合原告李立新与赵洪尧于同一时间同一银行网点向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交纳保证金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缴纳保证金时已经认识案外人赵洪尧。二、原告认可其女儿李霞收到案外人赵洪尧退回的250000元保证金,主张系其女儿及女婿与赵洪尧之间存在承揽纠纷退还的款项,但在其主张的承揽纠纷中涉及的款项系定金,从退还款项的属性上,两者之间并非同一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女儿及女婿与案外人赵洪尧存在上述承揽经济纠纷。三、案外人赵洪尧自认尚欠原告李立新1000**元保证金。四、案外人赵洪尧缴纳保证金后,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同样为其出具了个人名义的收据,���合案外人赵洪尧实际承建了李官沂河苑社区项目的事实,说明收款收据仅是对交款来源的凭证。综合以上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原告与案外人赵洪尧共同缴纳的保证金系为同一公司提供保证。综上,原告与案外人赵洪尧共同缴纳的保证金系为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金应退还给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且应由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被告结算后再退还。现中航华海公司驻江苏省连云港分公司并未授权原告与被告结算并支取保证金,且案外人赵洪尧已经退还原告25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剩余保证金会继续偿还,故原告李立新要求被告退还其施工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原告李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274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