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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恢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五兵与张元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兵,刘震,高延军,张元锋,高源厚,杨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恢425号申请执行人张五兵,男,1973年0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被执行人刘震,男,1982年0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被执行人高延军,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被执行人张元锋,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被执行人高源厚,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被执行人杨荣刚,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职业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震、高延军、张元锋、高源厚、杨荣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震、高延军、张元锋、高源厚、杨荣刚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五兵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710元及执行费,被执行人刘震、高延军、张元锋、高源厚、杨荣刚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刘震、高延军、张元锋、高源厚、杨荣刚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张五兵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震、高延军、张元锋、高源厚、杨荣刚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高胜强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妮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9月20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审判长:贾小平审判员:张华、高胜强记录人:张艳妮评议如下:张华: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我的意见,本案应终结执行。高胜强:依照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贾小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评议结果: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