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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祁红得、祁群生等与临颍县王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红得,祁群生,临颍县王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红得,男,汉族,1937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群生,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王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鹏远,镇长。上诉人祁红得、祁群生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王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岗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豫11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祁红得、祁群生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祁红得、祁群生上诉称:“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侵犯的是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审裁定将二者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出具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实施强拆行为,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予以拆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该强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合法有据,显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祁红得、祁群生认为王岗镇政府强拆其房屋,损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上述规定。因本案上诉人祁红得、祁群生起诉并不针对房屋所占用土地��用权,而是王岗镇政府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故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祁红得、祁群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邢 芳审判员  裴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