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陆金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鹏,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陆金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鹏,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陆金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鹏,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戊。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一审中,王某戊称王某丁患有××,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先对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如王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因此,解决本案继承纠纷前,应经特别程序解决王某丁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在未确定王某丁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遗产,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