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连红与韩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红,韩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443号原告张连红,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喜江(系张连红丈夫),男,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韩向东,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原告张连红与被告韩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贤、张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红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韩向东因生意需要从我手中借现金20万元,韩向东为我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多次找韩向东催要,他始终拖欠未还。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韩向东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用途系用于贷款倒据。被告韩向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连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连红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韩向东2015、6、30。用以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2、韩向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韩向东签名及手印。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韩向东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在海棠宾馆被告的办公室,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见原告提交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向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向东从原告张连红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向东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张连红主张被告韩向东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向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