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阮保华与李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保华,李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00号原告阮保华,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第三作业区,身份证号码:×××1019。委托代理人阮天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保生,男,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0810。原告阮保华诉被告李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天安和被告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保华诉称,2016年6月22日5时许,阮保华在邮电大厦信号灯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李保生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相碰,造成原告阮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0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保华受伤后,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60018.43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和休息,定期门诊复查”。被告李保生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按规定被告李保生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1571.3元,余额按六四分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阮保华因本次机车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如下:1、医疗费6001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571.3元(82.7/天×19天×1人);4、营养费5000元,各项损害共计68489.73元。被告首先赔偿11571.3元(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1571.3元),余额56918.43元由被告赔偿40%。两项相加应赔偿34338.67元给原告,减除被告已赔偿的2500元,被告还应赔偿31838.67元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838.67元给原告阮保华;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保生辩称,被告李保生只认可医疗费60018.43元,其他项目赔偿不予认可,原因是原告闯红灯。被告李保生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5时许,阮保华在邮电大厦信号灯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李保生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相碰,造成原告阮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0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保华受伤后,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60018.4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和休息,定期门诊复查”。被告李保生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500元给原告阮保华。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阮保华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该项请求为60018.43元,有医疗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和原告年龄,故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的请求符合2015年度规定,也符合住院实际天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1571.3元(82.7/天×19天×1人)。原告的请求符合2015年度规定,也符合住院天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1)至(4)项共计为64489.7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保生应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1571.3元,余额按六四分担,即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阮保华32738.67元(21167.37元+11571.3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还应赔偿30238.6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保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0238.67元给原告阮保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李保生负担278元,由原告阮保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