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高岩诉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岩,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黄旗村。法定代表人:李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凤生,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岩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岩、被上诉人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岩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案外人闫亚彬实际为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省区经理。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原告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4,421×11=48,631;支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五险的经济补偿金113,622.2元×(19+8+2+0.5+0.5)%=34,086.7元;被告违法辞职原告所产生补偿金、赔偿金共5个月工资(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4,421.8元)合计22,105元;支付所欠原告年终奖金以及赔偿金4,509,020.2×0.3%×2=27,054.2元;合计205,715.7元。2、证人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518元(184元×2+150元/天的误工费、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年终奖金、误工费及车费等,2015年12月7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普劳人仲裁(2015)2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某某大连未来公司办事处薪资考核办法、吉林区三月考核评分、吉林市业代销售日报、办事处薪资考核标准、考勤表、提某某吉林省区2月销售会议议程、7月销售会议议程、2013年、2014年的工作日报,吉林大桥的工作人员的走店照片光盘,从这些证据看,原告提某某的劳动(销售罐头、饮料等产品)属于被告经营范围,但原告提某某的这些证据为打印件或自行制作,均无被告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原告提某某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其打款证明,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是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款项,因被告向原告打款时间频率及款项金额均不符合正常发放工资的固定性及稳定性,因此,无法认定款型的性质、用途。原告提某某的王某某证人证言及证人提某某的工资明细表,因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虽可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但王某某本身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高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提某某被上诉人办事处薪资考核办法、吉林区三月考核评分、吉林市业代销售日报、办事处薪资考核标准、考勤表、提某某吉林省区2月销售会议议程、7月销售会议议程、2013年、2014年的工作日报,吉林大桥的工作人员的走店照片光盘,这些证据为打印件或自行制作,均无被上诉人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上诉人提某某了2014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向其打款证明,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被上诉人向其打款时间频率及款项金额均不符合正常发放工资的固定性及稳定性,因此,无法认定款型的性质、用途。上诉人提某某了王某某证人证言及证人提某某的工资明细表,但王某某本身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份证言亦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二审又提交了印有被上诉人单位标示的工作服、广告宣传品条幅、海报、超市推拉贴、兑奖贴、罐头产品展示贴、领奖处粘贴、打印的邮件、报销单复印件、销售费用申请表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销售业绩表复印件、客诉明细表复印件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些新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和打印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通过对上诉人提某某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