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秦峰与嵇鹏飞、袁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峰,嵇鹏飞,袁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691号原告秦峰,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鹏飞,男,1980年7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汪玉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慧慧(系被告嵇鹏飞的妻子),1985年4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秦峰与被告嵇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嵇鹏飞的妻子袁慧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原告秦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嵇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玉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袁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14800元;3、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加上之前的30万元借款,被告嵇鹏飞重新出具39万元借条。次日,两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还款。现因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嵇鹏飞辩称: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协议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借款不成立。原告所举30万元汇款凭证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无关。律师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两被告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慧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嵇鹏飞对于2013年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事实为:2014年发生的39万元借款是否是2013年借款的延续,如是,原告是否依约履行另外9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嵇鹏飞转账支付30万元。2、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9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四条约定由被告嵇鹏飞将名下位于淮安市金伦.汇锦园5号楼7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第五条约定如被告嵇鹏飞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同时承担因催收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取现117000元的取款凭证。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册,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被告共同至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淮安市金伦.汇锦园5号楼704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自认2014年借款合同中39万元借款系由2013年30万元借款及2014年现金交付的9万元借款构成,该主张由汇款凭证及取款记录印证。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该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就2013年3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嵇鹏飞向原告初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金额为30万元。原告已自认2014年的39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系2013年的借款。被告虽认为2014年借款与2013年借款无关,但又无法证实已经偿还了原告2013年的借款或双方之间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嵇鹏飞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9万元的交付,原告亦已经就现金的来源进行举证。同时,借款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将名下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嵇鹏飞借款39万元成立,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袁慧慧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实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慧慧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嵇鹏飞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标准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束,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服务费用的负担,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1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该费用,但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已超过该标准,故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鹏飞、袁慧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峰人民币3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嵇鹏飞、袁慧慧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