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龙朝辉与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朝辉,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龙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被告:赵绪舫。被告:皮远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文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朝辉与被告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绪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88133元(暂按2%月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94406元(按诉讼标的5%收取),共计1982539元;2、判令其余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龙朝辉通过中介人常德瑞丰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绪舫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赵绪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还约定,被告需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皮远国、周文雅在借款合同上签订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皮远国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商银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赵绪舫支付借款170万元。2015年6月15日,双方合同到期。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和利息188133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龙朝辉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月息2%,且被告皮远国、周文雅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商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收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借款原告170万元的事实;5、代理协议、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用。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商银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商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龙朝辉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赵绪舫因需偿还信用社贷款向龙朝辉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第三条);本合同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时效至借款人偿清本合同全部债权为止,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借款费用、因不能按期还款造成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第四条);还款条款: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逾期期间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逾期时间支付(合同第五条);违约的认定和处理:如果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缴应还本金金额,则视为借款逾期,即可认定违约,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本合同签署地在常德市武陵区,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第十六条)”,并在借款合同签署页有“借款人:赵绪舫;贷款人:龙朝辉;担保人一:皮远国;担保人二:周文雅”四人签名。同日,赵绪舫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龙朝辉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小写¥17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此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工商银行,户名赵绪舫,账号6222081908000683599(以实际汇款金额、日期为准)。借款人赵绪舫,担保人皮远国、周文雅”。当日赵绪舫又出具收款证明,上书“龙朝辉委托粟市红向我建行汇款贰拾万元,该款项包含在总借款壹佰柒拾万元之内”。2015年4月16日,商银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公司名义自愿为赵绪舫向龙朝辉的1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龙朝辉于2015年4月16日、17日依约分批次向赵绪舫的账户共计转账150万元;案外人粟市红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赵绪舫的账户一次性转账20万元。赵绪舫按照2%的月利率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但2015年6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赵绪舫再未偿还本金及后期利息,龙朝辉向被告赵绪舫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1、借贷的真实性和具体金额的确定;2、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龙朝辉与赵绪舫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龙朝辉要求按照约定的借期利率(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绪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龙朝辉要求赵绪舫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影响贷款人债权收回的情况,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一、皮远国、周文雅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明确表示愿意为赵绪舫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时效至借款人偿清本合同全部债权为止”(借款合同第四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4日,故龙朝辉要求皮远国、周文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二、商银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愿意为赵绪舫的170万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龙朝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商银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商银公司保证责任免除,故对龙朝辉要求被告商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商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绪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朝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赵绪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朝辉支付律师代理费94406元;三、皮远国、周文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龙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7元,由赵绪舫、皮远国、周文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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