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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126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卫、刘玲玲,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亦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卫、刘玲玲,被告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1012.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起诉时暂计算为30770.68元);2、被告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零售农业化肥、农药等货物,与第一被告业务往来频繁。因第一被告一直秉承先交款后供货的合作方式。2013年第一被告供货数额不足,预付款尚有余款。2014年原告交纳预付款后,被告未提供货物。第一被告以将货款挪作他用为由,同意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进行核算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收据,收据金额包括2013年的余款及2014年的全额预付款,写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14年前货款388611.4元,因占用货款而产生利息41639.7元,返利6648元,共计436899.1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所有收据、发货单、退货全部作废。2015年第一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与原告协商,要求给原告供货时按供货比例支付部分货款,再从上述拖欠原告的货款中按比例扣除部分货款。第一被告按比例将147155元货款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收据总数额中扣除,但剩余325063.3元经催要拒不返还,因立案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过货物,现将已产生的交易数额扣除。另查,第一被告存在向第二被告转移资产的行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构成资产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同的事实,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系与第一被告的业务经营,我方并不清楚,需要原告向法庭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以及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各自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两个公司之间并无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因而没有人格混同的情况。第一被告也无向第二被告转移资产的行为,综合以上两点答辩人没有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应予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在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2015年1月1日,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为宋建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4年剩余货款388611.4元、利息41639.7元、返利6648元,共计436899.1元。同时注明2015年1月1日前所有的收据、发货单、退货全部作废。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货34次,货款共计378302.8元,其中当场结清货款231147.8元、待结货款147155元,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89744.1元的货物未交付。宋建平与许孝玲系夫妻关系,许孝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分别向被告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转账4955元、9624元、1713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向其预付了货款,而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因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81012.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要求被告山东春天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建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28101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平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30元、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