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程家平与王伟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平,王伟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290号原告:程家平。被告:王伟强。原告程家平与被告王伟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家平起诉称:2016年5月,原告从广告得知被告需要服装加工人员,故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开始为被告王伟强进行服装加工。截至2016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4918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强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4918元。被告王伟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程家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伟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起,原告程家平为被告王伟强进行服装加工。2016年8月5日,被告王伟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24918元未付。嗣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程家平已经依约履行了服装加工义务,被告王伟强未及时付清加工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强应支付原告程家平加工费24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王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