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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季红梅与李忠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梅,李忠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456号原告:季红梅,女,1981年1月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成,男,1983年11月1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红梅与被告李忠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25日分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被告李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忠成赔偿经济损失4307.62���(其中:医药费1381.02元,护理费124.08元×3天=372.24元,误工费98.12元×3天=29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880元),2,由李忠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季红梅与李忠成系东西近邻,2015年9月28日季红梅的婆婆与李忠成的父亲因夹杖子事发生口角,进而李忠成的父亲殴打季红梅的婆婆,当时季红梅正从卖点返回家中看到婆婆被打,季红梅前往李忠成家准备拉仗时,在途中被李忠成打了一拳踹了两脚,因季红梅有孕在身,后入院进行治疗3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季红梅的诉讼请求。李忠成辩称,季红梅所诉与事实不符,季红梅的婆婆牟效芬把杖子夹到我家地界上,我父亲李克增想把杖子改回去,为此,季红梅的婆婆就上前来用头撞我父亲,边撞边说你要改就打死我吧。我父亲李克增就往后躲,这时季红梅也来到我家院里,用脚踢我父亲,我从屋里出来拉仗,季红梅见我出来,上来就用手挠我鼻梁一下,当时就出血了,然后我就打她一巴掌,照大腿踢一下,但不能导致季红梅住院。季红梅向法院递交的病历材料没有记载有外伤,都是季红梅怀孕做的检查,与本次发生的争吵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季红梅向法院主张,因双方发生争吵导致肚子疼,这都是季红梅捏造的事实,季红梅所产生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均与外伤无关,不是李忠成造成的,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自己自行承担,我不同意赔偿。季红梅递交的医疗材料,都是与怀孕检查有关系,季红梅没有外伤,因此,无权向我主张赔偿,季红梅与其婆婆是本次争吵过错在先的,也是季红梅先动手打的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季红梅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忠成提供了照片一张,证明打仗当天季红梅把李忠成的鼻子挠出血了,是季红梅先动手打的李忠成。季红梅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从照片看不出李忠成是否有伤、受伤的具体时间是否与本案有关系,也看不出该伤形成的原因是什么,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针对李忠成的待证主张,此证据缺乏关联性,李忠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9月28日早7时许,季红梅与其婆母与李忠成及家人因夹杖子的事发生争吵,后李忠成将季红梅打伤,季红梅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经诊断为“孕3产1孕25+1周,瘢痕子宫,先兆流产”。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结论为“季红梅在医院诊断的先兆流产与李忠成脚踢的腹部外力作用存在因果关系”。季红梅共计合理经济损失4227.62元(其中:医药费1381.02元,护理费124.08元×3天=372.24元,误工费98.12元×3天=29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鉴定费1880元)。打仗时季红梅的职业系农民。本院认为,季红梅与李忠成系近邻,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正确对待,不应口角打仗。李忠成将季红梅打伤,理应赔偿由此给季红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季红梅遇事不够冷静,积极参与争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相应经济损失。季红梅请求李忠成赔偿交通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受到此项损失,故季红梅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成赔偿原告季红梅经济损失2959.33元(4227.62元×70%),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季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季红梅负担8元,由被告李忠成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