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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妻子马某(已判决)酒后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朝鲜族第二中学西侧马路时,遇见在此路过的赵某、赵某某(均系被害人),马某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也帮助马某对赵某、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赵某面部挫擦伤、双前臂多发挫伤均为轻微伤,赵某某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孔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