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行赔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田云峰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云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赔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峰,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淑杰(系田云峰妻子),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分局法制大队二级警长。委托代理人贾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负责人张晶莹,常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审理处主任科员。上诉人田云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云峰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实际上,上诉人系长春市苇子沟戒毒所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与单位同事二十余人到上级主管部门长春市司法局要求解决工作编制问题,在等待相关负责人解决此事时,15时30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的干警对上诉人强行搜身,强行删除上诉人手机内的视频资料,强行将上诉人等四人押入警车,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派出所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扣押上诉人十二小时。上诉人没有过激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但没有查明事实,对其错误的事实没有进行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更正原审判决;更正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违法事实部分;确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违法;责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删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底。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上诉人到长春市司法局要求解决编制问题,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将“长春市司法局”写成“长春市宽城区司法局”,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确认违法。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已于2016年3月14日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让案件恢复到调查阶段。关于上诉人提出民事赔偿一事,因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民事赔偿。另外,本案仅认定事发地点错误,其他无过错,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在长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且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又对其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田云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田云峰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确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016年3月9日田云峰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92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3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宽公(城管)字(2016)第1号《关于撤销撤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了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确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了田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田云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田云峰对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属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上诉人田云峰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田云峰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直接作出判决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认为上诉人田云峰扰乱长春市司法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对上诉人田云峰作出行政处罚关系到长春市司法局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受害人长春市司法局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予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