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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葛兵霞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兵霞,东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1号原告葛兵霞。委托代理人邱斌、张涛,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宁,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兵霞与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兵霞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原告盆骨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伤。原告当日到被告处住院,但被告医生仅告知原告只是软骨组织多处挫伤,只需休息即可出院。后原告疼痛难忍,于2015年7月16日强烈要求再次检查,经诊断证实被告盆骨骨折等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查患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在事发后故意篡改病历资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病情恶化,因果关系明显。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我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篡改病历没有依据。我院对葛兵霞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2015年7月5日8时05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我院治疗,我院对其进行了常规检查,并对症治疗,好转后出院。纵观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诊断明确,操作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系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发生的费用,原告骨折无手术指征,仅需要保守治疗。在保守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的治疗措施不仅对症软组织挫伤,同样适用于骨折治疗。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可能加重原告的病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8时许,原告因1小时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主诉“腰背部及全身多处车祸伤疼痛活动受限”,急诊检查摄片头颅CT后被告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收治入院。原告入院后予平卧板床,消肿、止痛输液吸氧等对症支持治疗,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后经复查显示,盆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予对症治疗。2015年7月27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平卧板床3月,每隔1-2月门诊复诊,6-9月不可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7月5日东海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X线号:JZD03551),检查结果为“所见诸骨未示骨折脱位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中,上述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为“X线所见:右骶髂关节处髂骨骨皮质不连续,左髋臼骨皮质不连续,余骨未示明确异常X线诊断:右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因为上述检查报告单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也不予认可,并因此连云港市医学会中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此,被告的解释说明如下:“当时阅片没有发现明显骨折和移位,所以出具了‘所见诸骨未示骨折脱位征’的报告单,后经反复读片,结合后期检查摄片及病人症状,发现该患者存在左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的情况,故又对原报告单进行了修正并附卷。该患者骨折比较轻微不易发现,没有出现移位情况,无需手术治疗。2016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分析说明及意见如下:“2015年7月5日,葛兵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临床体检发现、X线及CT检查显示:右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予以专科对症治疗。现伤后近8个月,伤情稳定,目前检查:右髂骨叩痛。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1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时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明细复印件载明金额共计12808.19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在交通事故中,对方面包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称已向对方主张权利,正在协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被告举证的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者应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入院检查,被告虽未能诊断盆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的病情,但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复查时确诊,并予以对症治疗,原告在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漏诊行为,被告在复查确诊后及时进行对症治疗,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诊疗行为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导致其他的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温爱英审 判 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方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