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路丽等与济南糖尿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丽,梁耘,梁岩,济南糖尿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路丽,女,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原告梁耘,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原告梁岩,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华伶,院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路丽、梁耘、梁岩与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丽、梁耘、梁岩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丽、梁耘、梁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50%比例赔偿其医疗费39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7万元、护理费6203元、死亡赔偿金131499元、丧葬费13115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梁鸿义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足,住院期间,被告给患者实施了动脉灌注等治疗。2015年1月24日,患者因感染性休克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月26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并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辩称,患者梁鸿义并非在我院死亡,而是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死亡,原告要求我院按50%比例赔偿,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患者梁鸿义于2014年12月18日因“血糖增高8年、左足溃疡20天”到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冠心病、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实施了动脉灌注等治疗。2015年1月24日,梁鸿义因感染性休克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月26日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梁鸿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配偶路丽,子女梁耘、梁岩。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对梁鸿义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简称127号鉴定书),主要载明:“……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被鉴定人在感染的情况下,培养加药敏检查较晚。2、有创治疗无告知同意书。3、在病重情况下,无危重病人讨论记录。4、签署截足手术知情书后,因不适宜手术,未将原因告知。5、转诊欠及时。……五、鉴定意见1、是否存在过错:存在过错。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50%。”对原告路丽、梁耘、梁岩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39299.2元,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张、报销凭证2份,证明患者在被告处住院花费医疗费63699.54元,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4898.84元,共计78598.4元,按50%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是因被告的过错而产生的费用,而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且其应当提供收费票据的原件,另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再重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原告依据住院病历主张梁鸿义在被告处住院38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共计4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按50%比例主张,为2000元。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认为数额偏高,且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3、交通费1.7万元,三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患者两次往返于威海及济南的包车费用1.4万元,发生医疗纠纷后其他亲属来济南处理花费1万元,家属为处理纠纷花费1万元,共计3.4万元,按50%主张,为1.7万元。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且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时间、人数和用途,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4、护理费6203元,三原告主张患者住院期间40天由两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职工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473元计算,计算方式:40473除以12个月除以每月的计薪天数21.75天乘以40天乘以2人,乘以50%,为6203元。三原告提交统计局的统计数字一份、计薪天数的规范一份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认为护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也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131499元,三原告主张患者死亡时71周岁,应计算9年死亡赔偿金;提交户口本证实其系城镇户口,结合报销凭证,也能证实患者系城镇户口,故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再乘以50%,为131499元。被告认为患者出生是1943年5月19日,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实际应是72岁。6、丧葬费13115元,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六个月,再计算50%,为13115元。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证据,对计算方式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三原告根据患者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主张该项请求。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不同意支付。8、鉴定费4500元,三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于赔偿比例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路丽、梁耘、梁岩陈述,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127号鉴定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鸿义因“血糖增高8年、左足溃疡20天”到被告处治疗,后2015年1月26日死亡。三原告作为梁鸿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应否对梁鸿义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梁鸿义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法定程序做出127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综合考虑梁鸿义的自身疾病、死亡原因,本院认为由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路丽、梁耘、梁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99.2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梁鸿义共计花费医疗费78598.38元,报销了46382.06元,自行支付32216.32元,因报销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其自行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按50%比例赔偿,为1610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认定;由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按50%比例赔偿,为2000元。3、交通费1.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三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由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按50%比例赔偿,为2500元。4、护理费6203元。原告主张梁鸿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病情酌情认定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共计4000元,由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按50%比例赔偿,为2000元。5、死亡赔偿金131499元。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且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本院对其该损失予以认定,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按50%比例赔偿,为131499元。6、丧葬费13115元。三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按50%比例赔偿,为131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梁鸿义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梁鸿义自身基础疾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8、鉴定费4500元。三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按50%比例赔偿,为225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医疗费16108.16元。二、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交通费2500元。四、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护理费2000元。五、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死亡赔偿金131499元。六、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丧葬费13115元。七、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八、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丽、梁耘、梁岩鉴定费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路丽、梁耘、梁岩负担2350元,被告济南糖尿病医院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