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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433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凤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文娟,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6月起,原告受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建设的燕宝花半里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入住燕宝花半里小区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2平方米。交房当日双方就物业服务事项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预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止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802.92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部分物业费,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6个月零20天(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46.06元未交。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46.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娟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证据二、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花半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经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证据三、燕葆西区花半里入住会签单一份、钥匙领取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入住花半里小区某室,并于2012年7月16日领取钥匙,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燕宝花园西区花半里物业费、采暖费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费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费金额为446.06元;证据五、物业费欠缴通知单一份、物业费催收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费用已分时段进行催缴。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燕宝花半里小区的开发商,其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从2012年起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与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4日起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的期限为两年,收费标准为住宅0.5元/㎡/月。被告李文娟系该小区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2平方米。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46.06元(133.82㎡×0.5元/㎡/月×6个月+133.82㎡×0.5元/㎡/月×20/30个月=446.06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从2013年6月起,但其自2012年起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物业服务,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被告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支付标准及时履行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44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4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