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守江与吴斌、顾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江,吴斌,顾评,朱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152号原告陈守江。委托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被告顾评。被告朱忠元,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叶明村()大光村**号。原告陈守江与被告吴斌、顾评、朱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邱知行、查金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江的委托代理人赵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评、朱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江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吴斌、顾评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朱忠元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责任。经查实,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于2002年结婚,2015年7月2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肯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斌、顾评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2、被告朱忠元对被告吴斌、顾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斌未作答辩。被告顾评未作答辩。被告朱忠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吴斌、顾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守江现金柒万圆整,计(70000元)整。”朱忠元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1日,吴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守江处壹拾壹万元整,计110000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叁万元整,2015年4月底归还叁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5月付清。”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吴斌、顾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守江现金壹万圆整,计10000元整。”2011年10月28日,吴斌、顾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守江现金叁万圆整,计30000元整。借期为2个月。”陈守江已就上述两份借条另案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守江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吴斌、顾评共同向原告陈守江借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陈守江主张被告吴斌、顾评经其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被告吴斌、顾评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陈守江的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吴斌、顾评未按期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斌、顾评,对原告陈守江要求被告吴斌、顾评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忠元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上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原告陈守江催讨,被告陈守江出具了还款计划,故保证期间可视为自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陈守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朱忠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忠元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陈守江要求被告朱忠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斌、顾评、朱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顾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守江借款本金7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陈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斌、顾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查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赫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