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卿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9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卿华,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卿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158.92元及利息14518.06元,信用卡费1209.63元,案件受理费382元,合计29268.61元。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银行、工商、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曦审判员 陆 凯审判员 龙 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