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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彦明与石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明,石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195号原告:张彦明,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海昌,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彦明与被告石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出借给被告1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然而被告逾期拒绝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石海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石海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石海昌向原告张彦明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彦明现金10000元,用期三个月,如逾期不还将上诉法院,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返还,本人愿意无条件以任何形式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石海昌向原告张彦明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石海昌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石海昌支付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明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石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