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柱、赵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柱,赵则云,刘培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55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鲁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柱,农民。被告赵则云,农民。被告刘培山,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柱、赵则云、刘培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柱、赵则云、刘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赵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则云、刘培山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柱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用途借新还旧。被告赵则云、刘培山为被告赵柱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则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培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赵柱、赵则云、刘培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则云、刘培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赵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则云、刘培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了手印。2015年6月3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柱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赵柱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了手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柱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0.062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赵柱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赵柱个人存款账户。被告赵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赵则云、刘培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则云、刘培山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赵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柱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则云、刘培山自愿为被告赵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赵柱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赵则云、刘培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柱、赵则云、刘培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柱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0625‰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赵则云、刘培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则云、刘培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柱、赵则云、刘培山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