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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源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沙河口区鑫酒都华陈酱酒专卖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润丰商贸有限公司,沙河口区鑫酒都华陈酱酒专卖店,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0323号原告:北京金源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15号楼1层商业10。法定代表人:张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口区鑫酒都华陈酱酒专卖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22号。经营者:张利鹏。被告: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法定代表人:王崇琳,董事长。原告北京金源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鑫酒都华陈酱酒专卖店(以下简称:鑫酒专卖店)、被告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源公司自被告处购买53度飞天茅台30**件,每件六瓶,每瓶819元,共计货款15036840元。金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茅台公司,由茅台公司给金源公司送货。货物送至金源公司住所地,货款支付后30日内到货。合同签订当日,金源公司就将全部货款付清,可是至今金源公司未收到货物,经金源公司多次向茅台公司催问,才得知该批货物已被鑫酒专卖店提走。故金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金源公司货款15036840元及利息(以150368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酒专卖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鑫酒专卖店与金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茅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兴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源公司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但本院所管辖的大兴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怡琴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