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子敦与李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子敦,李远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715号原告:钟子敦。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西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富。原告钟子敦与被告李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子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又以同样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来,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陆续还了27700元,尚欠42300元,被告再次答应2015年3月7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多次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33500元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为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转账回执2份(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钟子敦2014年向被告李远富转账70000元的事实。2、欠款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陆续归还,2015年2月28日尚欠42300元。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照片(打印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银行卡的事实。4、录音1份,证实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协商还钱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远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去被告店里买摩托车。被告以开摩托车分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300元未还,约定2015年3月7日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几次还款共计8800元,尚欠33500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子敦主张被告李远富向其借款70000元,尚欠335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1月几次还款共计8800元,原告记不清具体日期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4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3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富偿还原告钟子敦借款3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4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3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远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