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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祖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祖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67号罪犯何祖情,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2013)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何祖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祖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何祖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另外,罪犯何祖情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何祖情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何祖情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祖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102.3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来宾××兴宾区扶贫开发办开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何祖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何祖情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祖情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