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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赵书霞与宋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霞,宋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560号原告赵书霞,身份证号***,女,1957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宋永丰,身份证号***,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书霞与被告宋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于清波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朋友(被告)干工程急于用钱,让原告帮忙凑100000元,约定每月2分利。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推拖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淑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壹个月借款期。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014年6月及7月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014年6月、7月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