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求伢与束庆平、何平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求伢,束庆平,何平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172号原告:金求伢,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庆平,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何平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机构代码73303945-5。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成,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求伢与被告束庆平、被告何平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求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束庆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王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求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营养费111天×30元/天=33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006.47元,按60%赔偿比例即为30481.44元。护理费111天×114.22元/天=12678.42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380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578.42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诉求合计为4698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9时,被告束庆平驾驶车牌号皖H×××××小型客车,沿S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56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金求伢驾驶载有金腊荣、金结元、曹雪荣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四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2014年11月17日在硬膜外行右股骨踝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该交通事故经望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庆平、金求伢负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束庆平驾驶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何平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2015年10月9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骨不连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并手术治疗,2016年3月27日转入望江县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8日出院,医生建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功能锻炼时需佩戴专业支具。2016年8月8日至8月9日到安徽省省立医院复查,8月11日到望江县医院复查购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束庆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均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平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业已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金求伢: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两年骨不连,于2016年3月23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3月27日出院,建议当地康复科对症治疗,于当日转入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时需佩戴专业支具,骨折端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等。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有关联性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虽提交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系复印件,但结合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本案其他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检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收据9张及用药清单、下肢功能支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治疗骨不连产生医疗费用38576.47元,下肢专业功能支具费38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门诊票据7张无异议,对下肢专业功能支具费无异议。对望江县人民医院收据(金额3569.8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记账联,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联;安徽省立医院收据(金额33339.92元)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虽提交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相应事实和证据能够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1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及转院、复查交通费用4000元、住宿费1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从合肥转院也应当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7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本案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能够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交另4张交通费票据(346元)及1张住宿费票据(100元),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束庆平驾驶被告何平生所有的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金求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金求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各项损失8801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求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各项损失27997.4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束庆平驾驶被告何平生所有的车牌号皖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金腊荣、金结元、曹雪荣)正在进行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束庆平与原告金求伢负同等责任。被告束庆平对该事故中造成原告金求伢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何平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未查明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束庆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金求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576.47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诉请12678.42元(111天×114.22元/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住院21天应按照每天114.22元计算,其余90天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护理费确定为12678.42元(111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100元(21天×10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住院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诉请3330元(110天×3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营养期有异议,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院出院记录和医嘱,营养费确定为3330元(110天×30元/天)。交通费,原告诉请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在500元以内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张,交通费确定为3394元。住宿费,原告诉请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张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872.42元(护理费12678.42元、交通费3394元、残疾器具费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即42536.47元×60%=25521.88元(医疗费38576.47元、营养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上述合计4539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求伢各项损失4539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求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金求伢负担237元,被告束庆平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请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将相应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4806484103000003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