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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释遥、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释遥,杨洋,赵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释遥,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欢,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刘释遥因与被上诉人杨洋、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释遥的委托代理人刘波,杨洋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赵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欢与杨洋系同学关系。杨洋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向赵欢转款3万元、5000元、25800元,共计60800元,赵欢于2013年1月24日向杨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洋9万元,年利率40%,次日杨洋再次向赵欢转款13000元。以上共计73800元。2013年10月1日,赵欢向杨洋提出借款,杨洋向其转款5000元。前述借款均发生在赵欢与刘释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已经离婚。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电话录音、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赵欢与杨洋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是多少存在争议。原审认为,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但赵欢出具借条后杨洋继续提供借款,说明借条仅仅是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不是对最终借款金额的确认,因此不能以借条金额来认定本案实际的借款金额,杨洋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杨洋举证提供的银行转款金额为73800元,不能证明在银行转款之外还向赵欢提供了其他借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截止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金额应该以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73800元,加上2013年10月1日双方确认的借款5000元,共计788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洋有权要求赵欢在合理期间内予以归还。故,杨洋诉请赵欢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上述确认的金额78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洋诉请赵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按照年利率40%计息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相应借款利息。故杨洋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虽赵欢与刘释遥现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离婚时虽约定债务归于赵欢,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杨洋,同时即使赵欢借款用于个人赌博,赵欢、刘释遥也不能证明杨洋出借借款之时知晓借款是用于赌博,不能说明本案借款债务是因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因此,赵欢、刘释遥不能据上述抗辩理由免除其民事责任。故杨洋诉请刘释遥与赵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欢、刘释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洋支付本金78800元;二、赵欢、刘释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洋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算,以本金5000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算,以本金25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赵欢、刘释遥负担。宣判后,刘释遥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赵欢、杨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赵欢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利息应当从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起算,借条出具前的时间段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2.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赵欢个人赌博,刘释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利息计算问题;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赌债,刘释遥是否应与赵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一,利息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杨洋转款至赵欢73800元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截止2013年1月24日出具借条前的利息不应支付,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赵欢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借条,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40%计息,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审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738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2013年10月1日,杨洋转款至赵欢5000元的利息计算,该5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杨洋起诉前不应支付利息。赵欢应在杨洋主张权利即起诉后即2014年4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二,首先,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赵欢与刘释遥夫妻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赵欢向杨洋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欢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向杨洋负担债务,刘释遥不能主动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应当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欢和刘释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刘释遥不能举证证明赵欢借款系用于个人赌博,所以刘释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释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赵欢、刘释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洋支付本金78800元”;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赵欢、刘释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洋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算,以本金25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赵欢、刘释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洋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3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刘释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敏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