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邱文举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举,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133号原告:邱文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波。原告邱文举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5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收入凭单各一枚。该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收入凭单,该借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邱文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收入凭单各一枚。借款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55200元(40000元×69个月×20‰)。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邱文举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邱文举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5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文举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55200元,本息合计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