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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河海嘉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连云港河海嘉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周口镇建设南路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向海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河海嘉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号众和商务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沈宏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河海嘉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上诉人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蓬安金鹰电化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