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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瑞艺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恒合信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瑞艺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合信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83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瑞艺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668716。法定代表人:周月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恒合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917857463。法定代表人:吕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奎,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瑞艺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艺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恒合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两次庭审时原告瑞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被告恒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奎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艺新公司诉称,2015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膜,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保护膜,货值2882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合信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8820元,但原告提供的保护膜有质量问题,会脱胶,撕开保护膜后,胶水会粘在材料上,不粘在保护膜上。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企业机读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送货单原件两份、客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同年6月19日向原告购买保护膜,货物价值共28820元,该货款被告尚未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对账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四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两份,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欧”与之前被告的收货人“欧”是同一人,且原、被告之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且已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微信语音聊天及文字记录打印件一份,货物质量问题表格打印件一份,特采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阿秋”对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且确认有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与第三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微信语音聊天及文字记录,认为微信语音中没有反应出具体指哪一批货物有问题且微信的另一方也没有确认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公司处理具体业务是由经理专门负责,并不是由被告所称的“阿秋”负责,且无法证明微信语音的另一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表格,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特采申请单,认为其记载上的货物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被告同时也在购买其他公司的保护膜。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聊天及文字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该微信语音聊天无法证明语音的另一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表格,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打印件,缺乏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特采申请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同年6月19日向原告购买保护膜,货物价值2882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达到其指定的加工厂,由加工厂的人员负责签收货物;该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288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的送货单上附注处记载以下内容:“双方同意以下合约,1、收货方对把你单位所列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有异议应在10天内通知供货方,否则一切后果由收货方承担。2、付款日期,交货签收后(30)日内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通过口头及微信语音提出了质量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8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交货签收后30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恒合信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瑞艺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8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瑞艺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恒合信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