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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丹心与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心,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163号原告:王丹心。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宝云温泉别墅区西侧C型1-3层5号。法定代表人:黄焕锡,董事长。原告王丹心与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原债权人沈德树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债权人沈德树将对被告的债权合计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1.5%计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德树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沈德树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德树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沈德树将对被告的债权合计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上述借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丹心与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沈德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转让债权的数额进行了约定,有转让方、受让方及债务人的签字或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丹心借款1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