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富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何方华等58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富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方华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富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辽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邸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方华等58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何方华,女,住辽源市龙山区。(共58位被上诉人,具体名单附后)上诉人吉林省富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富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方华等58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方华等58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何方华等人在富洋公司附近种植粮食和蔬菜及粮食受污染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2)一审判决在没有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损失数额做出结论,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何方华等5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1年,富洋公司在何方华等人居民区内生产建筑材料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水,直接侵害了58户村民的身体健康和污染了农作物,使当地农户生产的农产品无法销售,农户自己生产的粮食也无法食用,仅粮食和蔬菜一项经济损失、不完全统计损失就有2.35万元左右,身体受损住院还没有统计,村民与富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但富洋公司反悔拒绝履行协议。请求富洋公司给付何方华等58人经济损失2.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日,富洋公司因生产设备布袋除尘器有一个布袋破损,造成粉尘泄露,污染了58名村民的白菜地,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何方华等58人向辽源市开发区环保局投诉,该局于当天向富洋公司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产整改。2014年11月4日由辽源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组织双方调解,何方华等58人出具的调解意见是按78299斤白菜,按三角钱一斤赔偿,富洋公司出具的调解意见是以市售最高价收购白菜0.3元每斤的补偿价,而且白菜也不许拿走。后双方协商不一致,未达成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富洋公司因生产设备除尘器布袋发生破损导致粉尘泄露,致使村民农作物污染,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何方华等58人主张富洋公司给付经济损失2.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受损蔬菜没有证据保全,导致鉴定不能,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在环保部门组织调解的基础上酌定富洋公司一次性赔偿何方华等58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富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广义等58户村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富洋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应当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富洋公司因生产设备布袋除尘器发生破损导致粉尘泄露,致使何方华等58人农作物受到污染的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责任。富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调解为基础,酌定定富洋公司一次性赔偿何方华等58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富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