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嘉勤与赵僧云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嘉勤,赵僧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189号原告:赵嘉勤,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僧云,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女,1984年2月8日出生,赵僧云之女,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赵僧云之夫,住北京市崇文区。原告赵嘉勤与被告赵僧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嘉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赵僧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保管的存款30000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7年,原告陆续将自己的249003.74元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将该笔钱存在自己北京银行的账户内。2009年,原告陆续将自己的51003.43元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将该笔钱存在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存款,被告均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已经私自将该笔保存款交给赵嘉正,原告向赵嘉正核实该情况,赵嘉正拒不承认收到该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僧云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嘉勤出具证明“我赵僧云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存款)计249003.74元是赵嘉勤私人存款。工商银行存款51003.43元是赵嘉勤私人存款,存放在我这里的钱(由赵僧云保管的)。存放在我这里的钱总计300007.17元。2011年9月19日经赵嘉勤同意给我电话给赵嘉正汇入300007.17元。”2011年9月29日,赵僧云北京银行账户给赵嘉正汇款249003.74元。同日,赵僧云又向赵嘉正汇款51003.43元,两笔款项合计300007.17元。庭审中证人赵嘉正表示收到赵僧云3000**.17元,赵僧云不欠其钱。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嘉勤提供的证明,被告赵僧云提供的汇款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嘉勤与赵僧云之间的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赵僧云保管赵嘉勤的货币,赵嘉勤有权要求其返还。本案中,原告赵嘉勤所提交的证明中写明被告赵僧云经原告电话同意将款项汇入赵嘉正账户,赵嘉正收到该笔款项,且表示赵僧云不欠其钱,应视为赵僧云已履行返还义务,赵嘉勤要求赵僧云返还保管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嘉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舒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