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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线朝、王建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线朝,王建义,赵战友,薛战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该公司职员,现住邢台市。被告:任线朝。被告:王建义。被告:赵战友。被告:薛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任线朝、王建义、赵战友、薛战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薛战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线朝、王建义、赵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2454400.0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邢台市南水北调西大郭、南大郭桥公路桥部分工程分包被告施工,三份合同施工总价款672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份完成部分工程后,擅自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经原告根据分包合同清单计量,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共计完成量为5845921.94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进场施工后,组织管理不善,擅自将工程停工、并撤场,随后由于未将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结清,致使部分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最终由原告公司给付农民工共计979784元。另:被告在施工中因资信不佳,委托原告代为其租赁施工设备、材料。被告擅自撤场后却将施工材料擅自处理、变卖,不予归还,为此,施工材料出租人起诉并判决我公司承担费用1474616.06元(最后执行数字合计为1653706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妥善处理施工后续事项,造成我公司代被告还款2454400.06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出部分时,被告百般推脱,始终未能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线朝未作答辩。被告王建义未作答辩。被告赵战友未作答辩。被告薛战国辩称,原告与任线朝签订了施工合同,薛战国并不认识任线朝,也没有见过面,在任线朝等人施工过程中,由赵战友将上述未完成工程交给薛战国来完成的,在薛战国施工过程中,赵战友多次拖欠薛战国施工人员工资,我们是包工不保料,只挣个工资,在2013年8月底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还拖欠工人工资,我们在原施工地等了三个多月,在看不到希望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共同找了当地桥西区政府劳动稽查大队调查核实后,原告才给发放了拖欠的工资,薛战国与本案诉争问题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将薛战国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线朝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邢台市南水北调南大郭交通桥的主桥、副桥上部结构及引道、主桥及副桥桩基工程、邢台市南水北调西大郭交通桥的主桥、副桥及引道工程分包被告任线朝施工,三份合同施工总价款67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后附工程量清单约定,原告除在工程中提供主材外(主材包括商品混凝土、钢筋、钢绞线、灯杆、沥青混凝土五种材料),被告任线朝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两座交通桥的建设施工。被告任线朝施工结束后,经原告根据分包合同清单计量共计完成施工量折价为5845921.94元,原告表示该款项原告以银行转账及抵扣材料款等形式予以给付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任线朝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邢台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劳监改通字(2013)第106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改正拖欠薛战国、董战春等工人工资90万元,原告为此向工程工人支付了90万元的工费,2013年12月6日赵战友书写了收据证明收到42万元、薛战国书写了收据证明收到48万元。另因被告任线朝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王和平、王明明、李俊义、王金山等多名农民工工资,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明明工资1044元、(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俊义工资797元、(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王金山工资43112元、(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和平工资34831元。以上款项共计979784元由原告给付给了农民工。2012年7月3日,合同经办人王建义签字并加盖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张树苓(以石家庄市裕华区XX建材商店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南大郭、西大郭桥工地施工需要,向张树苓租赁材料,合同中对各种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期限、租赁物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张树苓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南大郭、西大郭桥工地工程方未如约给付租金,为此张树苓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给付租金、违约金、后续租金、维修费、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补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2012年7月3日合同,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租金692763.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372.91元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0.9米横杆等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市场价格赔偿价款;给付张树苓维修费2930元。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还涉及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邢台市泉北大街景观桥工程2012年6月18日与张树苓签订合同产生的租赁纠纷,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被告有关联,处理本案纠纷时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因(2013)献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共执行划扣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78761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献执字第102号结案通知书,根据本案涉及南大郭、西大郭桥工地工程在张树苓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执行情况,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南大郭、西大郭桥工地工程在被执行款中包括租金、折价补偿、维修赔偿、后续租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利息等共计1093103.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线朝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内容积极地、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邢台市南水北调南大郭交通桥的主桥、副桥上部结构及引道、主桥及副桥桩基工程、邢台市南水北调西大郭交通桥的主桥、副桥及引道工程分包被告任线朝施工,被告任线朝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两座交通桥的建设施工,被告任线朝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应按要求配备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人员并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因被告任线朝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代其垫付工人工资共计9797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应由被告任线朝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建义、赵战友、薛战国在工程中系任线朝承包工程的聘用负责人,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过程中签字确认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导致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王建义、赵战友、薛战国一并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3日,合同经办人王建义签字并加盖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张树苓(以石家庄市裕华区XX建材商店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因任线朝分包的南大郭、西大郭桥工地施工需要,向张树苓租赁材料,根据原告与被告任线朝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除在工程中提供主材外(主材包括商品混凝土、钢筋、钢绞线、灯杆、沥青混凝土五种材料),其余材料均由任线朝自行支付,而向张树苓所租赁材料均属于任线朝支付范围,但任线朝未如约给付租金,为此张树苓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导致原告被执行划扣1093103.46元遭受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任线朝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王建义在工程中系任线朝承包工程的聘用负责人,与张树苓签订租赁合同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导致共同承担租赁材料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王建义一并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工程款项原告以银行转账及抵扣材料款等形式予以给付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未予质证且本案确认的返还款项属于对任线朝违约造成损失部分的追偿,而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垫付,本案不做审查处理,合同各方如因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线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072887.46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5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9元,由被告任线朝负担2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薛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莉莉